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在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8
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日期滿,假釋未撤銷,以已執行論。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6月確定;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5時2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里鹽埔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楊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在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已於93年12月2日期滿,假釋未撤銷,以已執行論。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6月確定;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放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燈泡,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本院卷第41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