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山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福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 林金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建和路往軍福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禮讓陳志峰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陳志峰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遂與林金三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金三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幸於100年8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死亡。陳志峰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三之配偶 林邱麗玉 及其子 林進富 告訴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峰所犯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於100年8月9日及同年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地點地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共24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被告行向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3頁、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林金三所騎乘之機車,其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此外,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2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死亡乙情,亦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之原因,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則非所問。是縱被害人亦有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情事,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四、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9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之駕駛行為,卻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挽回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3頁),並因而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然事後並未依照調解書按期支付賠償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允諾支付所有已屆期之賠償金,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有部分已到期之賠償金尚未支付,有告訴人林邱麗玉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