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錢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除黃 鄭秀枝黃世國黃世緯黃麗君黃麗萍 等五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及錢兆已支付之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賠償金外,另向 黃鄭秀枝 、黃世國、黃世緯、黃麗君、黃麗萍等五人共再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年四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前,按月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黃鄭秀枝、黃世國、黃世緯、黃麗君、黃麗萍等五人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國之帳戶內,如有一期遲誤或未支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錢兆於民國98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與友人共飲啤酒5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河堤路一段18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醉致影響其操控車輛反應,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在前,由 黃明 歸所騎乘之腳踏車, 黃明歸 於彈起後翻落地面,旋遭錢兆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輾壓,致受有顱內出血、左胸挫傷、多肋骨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詎 錢兆明 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傷亡,竟未停車處理,且未下車察看救助,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順向逃逸,迨其行經河堤路與大仁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直行,適 許宏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停於該交岔路口西側分隔島處,遂發生碰撞,致許宏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3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宏智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對 錢兆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進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歸之妻黃鄭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錢兆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錢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鄭秀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98偵35321卷第11至12頁、相驗卷43至45頁)、證人許宏智、 張雅莉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中之證述(98偵35321卷第13至14、55至56頁、相驗卷第59至60頁)、證人 劉忠訓 於警詢中之證述(98偵35321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卷第2至3、14至33、38頁)、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職務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0980006544號函暨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卷第37、42、47至
53、64至65)、診斷證明書、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98偵35321卷第64、65至85、93至
96、97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
6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051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99調偵1090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肇事致人死亡後未停車救助被害人,反而駕車逃逸,惡性非淺,本應嚴懲,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黃鄭秀枝、黃世國、黃世緯、黃麗君、黃麗萍等五人達成和解,同意共賠償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250萬元完畢,亦有卷附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2頁),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黃世國亦代表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院卷第49頁),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並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雙方和解條件,及前述和解賠償金尚有餘款50萬元部分待被告分期給付等情,認有督促被告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之必要,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再者,被告若未按上揭條件如期履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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