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八號
原告 林郁智
林芝 如 林洪素真 被告 賴子彬
賴清耀 賴塗 賴春泉 賴河坤 賴長港 賴作萬 賴竹根 賴金福 賴清波 賴明欽 賴堂發 賴金田 賴火焰 賴大海 賴鴻基 賴誠一 賴洲賴樟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程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