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生)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因夫妻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已分居,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 許晉維 生有一子即被告甲○○,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甲○○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原告於貴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十三號否認子女事件中已聲請貴院指定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間之血緣為鑑定,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親生子,該事件因原告住所遷移無法送達致被駁回,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十三號卷核閱本院函請法務調查局就被告甲○○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為血緣鑑定結果。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婚,被告甲○○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而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於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十三號否認子女事件中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各項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等情,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89)陸(四)字第8907548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該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在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