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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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2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里○○路229巷12弄14號現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路2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651號判處罰金20,000元,並於民國92年4月2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99年3月17日約17、16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工地下班後,搭乘其雇主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廂型車返回苗栗縣頭份鎮○○路途中,在車內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返回頭份鎮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頭份鎮○○路248號住處。迨於同日19時許,沿頭份鎮○○路行經八德一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將甲○○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後,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9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自陳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情雖辯稱:伊酒後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甲○○肇事時血液酒精濃度達19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在卷可按,而被告甲○○進而因上開酒後駕駛之行為發生車禍,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並有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其酒後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所犯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國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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