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期於民國93年12月2日前參加定期檢驗,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之規定,於94年8月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400元並註銷牌照,並記載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罰鍰之效果。詎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加倍罰鍰並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法逾期未驗車罰900元,然而現在卻是罰2,800元,比高利貸的利息還高,更何況上開車輛已在
93年11月因車禍被撞後未修復而回收,但是現因年久已查不到「車輛環保回收證明」,故無法提供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處分者,其聲明異議須於上述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始符合法定程式,否則,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0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鍰1400元,逾期不繳納則應加倍罰鍰,並送強制執行,且業已移送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裁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又該裁定書於94年8月4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之住所,並由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守衛 邱季春 簽收,且蓋有相知相許社區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乙節,亦有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據,而異議人迄今設籍於上址,又其並未遷移新址,業據其聲明異議狀自承在卷,且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99年4月6日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是上開裁決書於95年
8月4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開始起算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5年8月25日前提出,而異議人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之處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遲應於95年8月26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9年4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乙份附卷可考,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