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均經判決確定,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件異議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