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2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9年2月22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業務侵占│││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千元折│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8年10月21日│98年11月15日│98年10月9日至98年11│││││月11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619號│98年度偵字第27762號│99年度偵字第10615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45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6號│99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18日│99年1月29日│99年8月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2月22日│99年4月6日│99年8月30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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