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9年9月24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一)於99年5月19日20時18分駕駛3912-VU號自用小客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二)又於99年8月26日13時25分駕駛KL-613號聯結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獲「未保安距追撞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三)復於99年9月5日9時38分駕駛3912一VU號自用小客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因上述三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99年5月19日至99年9月5日止,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53條第1項(2次)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9年9月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行為,卻以吊扣聯結車職照駕駛職照為懲罰,有失比例原則及關聯性。
又若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會影響伊一家之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一)、(二)、(三)時、地駕駛3912-VU、KL-613、3912-VU等號自用小客車、聯結車、自用小客車違規乙節,,且上開第DB0000000、Z00000000、DB0000000等號交通違規案件,業經異議人自動繳款結案,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9月29日函文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在6個月內,因違規致駕駛執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而取得高等級車輛駕照,准許駕駛前開規則規定之較低等級車輛,從而異議人既考領換發聯結車駕駛執照,即已吸納先前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成為一照,亦即異議人現時所有之駕駛執照係聯結車駕駛執照,其可持以駕駛較低等級之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依法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依憑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亦屬有據。末查,考領有高等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既可持以駕駛較低級車輛,於駕駛較低級車輛時,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則仍屬相同,異議人自不能因此具備不同之安全駕駛觀念,或援用不同規範,更有甚者,異議人既係以駕駛為業,其憑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更應小心謹慎,避免違規,況被告違規記點中亦包含違規駕駛聯結車事件乙件,當無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其係職業聯結車司機,請求不要吊扣其賴以維生之聯結車駕照云云異議,殊不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