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永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永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馬永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933號被告馬永貴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三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永貴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名揚大廈一樓擔任該大廈管理員,馬永貴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0年3月29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大廈一樓與 伍凱喬 洽談和解事宜,嗣馬永貴與伍凱喬於和解過程中發生爭執,伍凱喬即告知其在場之子 黃承彥 報警處理,詎馬永貴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拉住黃承彥之手並欲把黃承彥之手機搶走而不讓黃承彥報警,以此方式妨害黃承彥行使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
二、案經黃承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證人即告訴人黃承彥│(1)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2)證人伍凱喬當場向被告│││證。│馬永貴告知,被告拉告│││(2)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訴人黃承彥之手,涉及│││光碟1份。│妨害自由之事實│├──┼───────────┼────────────┤│2│證人即伍凱喬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