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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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律師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指定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甲○○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1紙(參偵查卷第4、5、9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拘提未獲,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報到單、筆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參本院卷第29、30、37、38、42、43、46、47、57至62頁、第65、66頁)等資料在卷可按;佐以具保人甲○○經本院通知應協同被告於9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0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到庭,辯護人則到庭表示:伊曾打被告手機聯繫被告,但電話已為空號,住處電話亦無人接聽,伊無法聯繫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筆錄各1份等證據(本院卷第69至74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