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莉莉LILIK.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莉莉(LILIKSURATI)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莉莉(LILIKSURATI,印尼國籍)係慶紘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派遣至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之看護工,負責照顧已截斷下肢之被害人謝 李錦月 ,為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悉被害人因截斷下肢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本應隨時注意被害人之狀況並協助被害人之行動,其因疏未注意,未能察覺被害人欲越過門檻返回室內,致被害人操作輪椅不當為門檻絆倒而死亡,是被告之業務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24小時專責之看護人員,竟疏於照顧被害人,致其因跌倒導致硬腦膜出血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其行為自有不該;惟於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態度尚佳,又被害人家屬對此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復經被害人之女 謝文鳳 到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復參酌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復表示不予追究,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937號被告LILIKSURATI
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統一編號:AK487723號現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莉莉(LILIKSURATI)係慶紘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派遣至高雄市○○區○○里○鄰○○路之看護工,負責照顧已截斷下肢之 謝李錦月 ,為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莉莉明知謝李錦月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卻於民國100年6月18日上午,將謝李錦月一人留置上址門外與鄰居聊天,自己入內烹煮謝李錦月之早餐,導致聊天後欲返回室內之謝李錦月操作輪椅不當,為門檻絆倒而倒地,因硬腦膜出血而於同月21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莉莉之自白,死者家屬 謝會如 、謝文鳳及 謝玉華 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診斷證明書、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