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697號、99年度易字第824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押,今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且被告現已有固定住所與正當職業,並無逃亡之虞,若往後程序傳喚被告,被告均將如期應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5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雖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證人證述及扣案車輛等事證為憑,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7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雖已於99年9月29日審理終結,但尚未確定,爾後仍有審理、執行之必要,並佐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本案嗣後之審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是被告現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現已有固定住所與正當職業,並無逃亡之虞,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因通緝始到案而羈押迄今,客觀上被告職業及住居所之情形並無改變,且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有被告所稱之情。茲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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