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竊盜,顯有犯罪習性,而聲請諭知令被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惟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4、96、101年雖各有竊盜之紀錄,素行不佳,惟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而本件被告係以所竊車輛供己代步之用,其情形與一般竊盜慣犯在短期內,結夥集團,攜帶凶器,侵入他人住宅或竊車恐嚇取財等行竊之方式迥異,難認被告係嚴重職業性之犯罪。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予坦承全部犯罪,未予飾詞辯解,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仍非竊盜成習者可比,而非無改過之可能。再者,被告前開犯行,所處之刑度非輕,並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前開諭知有期徒刑之刑罰,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