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郭淑君雖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 林奕甫 、 余佳馨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告訴人詐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坦認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之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