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慧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7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068、40803號、46042號、51039號、529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溫慧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溫慧欣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統一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時許」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溫慧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其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件犯行,尚非基於直接犯罪之故意,且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件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造成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追徵)之說明⒈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坦承其以一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出
租露天平台帳戶,並因此提供本案彰化銀行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資料綁定,而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總共有1萬8千元,且已花掉了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上述報酬以外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周珮娟、呂象吾、郝中興、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案號卷證出處1告訴人 廖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派愛族,向告訴人廖苑蓉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廖苑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5萬元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24679號1.告訴人廖苑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4679號卷頁47-49)2.廖苑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4679號卷頁79)3.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73、90)2被害人 趙鴻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bner阮」、「Susan美助」向告訴人趙鴻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鴻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30萬元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1.被害人趙鴻志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19068號卷頁19-23)2.趙鴻志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偵字第19068號卷頁63)3.趙鴻志手機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19068號卷頁65-84)4.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73、89)3告訴人 葉承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派愛族、LINE,以暱稱:「 李佩鈺 」、「商城專屬在線客服」,向告訴人葉承榮佯稱:需代為匯出貨款以利平臺出貨云云,致葉承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10萬元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40803號1.告訴人葉承榮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40803號卷頁23-31)2.葉承榮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40803號卷頁39)3.葉承榮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偵字第40803號卷頁33-59)4.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73、90)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8萬7,712元4被害人 胡楷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楷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楷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2萬元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46042號1.被害人胡楷祥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15-18)2.胡楷祥提供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內頁(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19)3.胡楷祥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45)4.胡楷祥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27-45)5.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73、91)5告訴人任 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任麗美 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任麗美秀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40萬元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51039號號1.告訴人任麗美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9號卷頁11-13)2.任麗美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9號卷頁24)3.任麗美手機紀錄翻拍照(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9號卷頁27-29)4.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73、90)6被害人 連文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向告訴人連文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連文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5萬元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52975號號11.告訴人連文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2975號卷頁45-50)2.連文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2975號卷頁83)3.溫慧欣申設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年偵字第46042號卷頁73、91)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1分許5萬元附件:本件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4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68、40803號、46042號、51039號、5297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79號被告溫慧欣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慧欣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派愛族暱稱「 宋佳凱 」向廖苑蓉佯稱: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廖苑蓉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再轉匯至 劉碧蓮 (另移送併辦)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苑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廖苑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溫慧欣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出租綁定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露天拍賣帳號予他人使用,以換取金錢報酬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廖苑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三彰化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四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交友遭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被告溫慧欣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溫慧欣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25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9月21日某時起,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bner阮」、「Susan美助」向趙鴻志佯稱:操作股票投資得賺取獲利等語,致趙鴻志陷於錯誤,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提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廖鴻志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溫慧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鴻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㈣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79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報告意旨漏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且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時間將近,足見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何嘉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03號被告溫慧欣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法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溫慧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Paris及LINE暱稱「李佩鈺」、LINE暱稱「商城專屬在線客服」等帳號,以網路交友、協助管理商品買賣平臺帳號為幌,向葉承榮佯稱需代為匯出貨款以利平臺出貨予買家云云,葉承榮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9時53分、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7,712元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葉承榮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葉承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葉承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溫慧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葉承榮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法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周珮娟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42號被告溫慧欣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法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溫慧欣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胡楷祥後,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楷祥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溫慧欣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胡楷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網路訊息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與本案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呂象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39號被告溫慧欣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法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溫慧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任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任麗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001967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與本案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郝中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任麗美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任麗美,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4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75號被告溫慧欣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法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溫慧欣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向連文嘉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2日9時20分許、同日9時2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連文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連文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㈢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12年3月28日彰埔字第11220004596號函文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溫慧欣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法股)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姿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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