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峰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第2540號、第35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3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⒋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13年4月30日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3至14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65頁),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4日假釋,復於11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欄位中,均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亦未補充陳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一「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係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各於偵訊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呈前開海洛因之瓶子、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該瓶子、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扣案物品外觀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粉末1瓶(驗前淨重15.92公克,驗餘淨重15.70公克,純度低於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45頁)。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89公克,驗餘毛重0.8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57頁)。3.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1.02公克,驗餘毛重1.0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37頁)。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品名數量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削尖吸管1支2.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玻璃球1個3.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分裝袋3包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鎮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驗餘淨重15.7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無鑑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㈡於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二街45巷1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00號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01號)各1份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扣得之粉末1瓶、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3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52號)各1份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削尖吸管1支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各1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236、237、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殘渣袋3包,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二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㈠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㈡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係供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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