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怡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怡誠前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物,發現若將付款方式選為「郵局或ATM轉帳匯款」及「超商取貨」,「露天拍賣」網站交易狀態將顯示為「買家已完成結帳」,賣家若疏未核對買家是否確有匯款,而先將商品寄出,即會產生「未付款而先取貨」之系統錯誤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時23分許,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向露天拍賣申請會員帳號「Z00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留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當作買家聯絡電話。嗣馮怡誠以本案會員帳號向附表所示 戴家偉張碧蓮 下單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並利用「露天拍賣」之上開系統之錯誤,使戴家偉、張碧蓮分別陷於錯誤,誤認馮怡誠業已支付價金,遂將附表所示商品寄至馮怡誠所留之地址,以此方式詐得前述商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怡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所提供之訂單明細、商品資料、露天拍賣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私利,
以前述詐欺手法分別獲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致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予告訴人2人,復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屬其於前述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告下單時間/訂單編號被告下單商品/價值(新臺幣)取貨時間/地點取貨人姓名/電話實際取貨人1戴家偉111年12月25日20時許/00000000000000APPLEWATCHS7手錶1支/價值8,800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馮怡誠/0000000000馮怡誠111年12月25日20時許/00000000000000IPHONE12手機1支/價值1萬4,500元。2張碧蓮111年12月26日19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IPHONE13PROMAX手機2支/各價值3萬2,900元,共計6萬5,800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游家豪/0000000000馮怡誠IPHONE14PRO手機1支/價值3萬1,900元。111年12月26日19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IPHONE14PLUS手機1支/價值2萬8,900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1年12月26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IPHONE14PLUS手機1支/價值2萬4,500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表二編號犯罪所得1APPLEWATCHS7手錶1支、IPHONE12手機1支2IPHONE13PROMAX手機2支、IPHONE14PLUS手機2支、IPHONE14PRO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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