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王俊傑
被 告 呂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
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
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可證,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6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以其所發行之
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
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
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利息未給付,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及逾催管理平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