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保燁
被   告  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三重中山路郵局、發
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26日、票號為S0000000、面額新台幣(
下同)28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8年4
月26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
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原告所提出
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
酌,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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