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劉哲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50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劉哲宏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0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住處內,以本人劉哲宏
名字之帳號於社群軟體臉書中之「只是堵藍」粉絲頁發布「
韓導 沒經過父母同意就對嬰兒又親又抱」之貼文,並張貼韓
國瑜報嬰兒照片,附註指稱「韓導沒有經過父母同意就對嬰
孩又親又抱」等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讓多數人瀏覽
知悉,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構成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
非行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另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所謂之謠言,乃無事實根據
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要(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又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
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據此可知,行為人散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
之訊息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有影響公共
安寧之情形,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予以處罰。倘行為人發表之言論,非屬謠言,不足使觀覽者
產生畏懼或恐慌,並未影響公共安寧,國家即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不能任意加以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社群軟體臉書
中之「只是堵藍」群組內,以本人帳號,貼文發布系爭訊息
,並有臉書翻拍照片附卷可證。然綜觀系爭訊息,固易使人
韓國瑜 產生負面觀感,惟所述內容應係其根據相關新聞就
此事件之報導,為主觀之陳述及判斷,且既係針對特定對象
之言行為評論,非純屬散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
失之謠言,亦不足以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而影響公共安
寧,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從而,依上開論述說明,被
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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