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卓定豐
被 告 黃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
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4,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2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2,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台中市○○區○道
○號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劉慧雯 所有而由 蘇柏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使系爭B車受損,支出修復工資
66,829元,零件費用27,871元折舊後為15,424元,故系爭B
車合理修復費用為82,253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B車修理費用過高,伊
認為20,000元、30,000元才能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
系爭B車而受損等情,並提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車受損照
片、系爭B車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發票、系爭B車
行照等文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隊108年12月1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
7007247號函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可稽,且被告對此表示沒意見,應可認定
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94,700元,其中零件費用27,
871元,工資費用66,829元,此有上開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
廠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B車係於105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
1月2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5月,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14,883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66,829元部分無
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
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合計為81,712元。另被告雖又主張系爭B車修理費用應沒
有這麼高等語,但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00元(原告繳納),本院依兩
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871×0.369=10,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871-10,284=17,587
第2年折舊值17,587×0.369×(5/12)=2,7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587-2,704=14,88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