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凌莉
被   告  黃麒穎
       王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叁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麒穎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即醒吾技術
學院時邀同被告王國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
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0
筆,金額共計498,138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局一年期
定期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加碼,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
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黃
麒穎自10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
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498,138元、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王國麗為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等2人基本資料、利率資
料表等件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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