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第一一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以及聲請併案審理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鶴穩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鶴穩公司)負責人,明知自己與鶴穩公司之財務狀況均不佳,瀕臨倒閉,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六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向泓磊實業有限公司、普羅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倚天資訊有限公司、永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順發電腦有限公司、高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鬥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詐購貨物,而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作為付款之用,致各公司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被告旋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將鶴穩公司搬遷一空並逃逸無蹤,嗣因支票經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三、查被告甲○○被訴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終了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之部分),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提起公訴,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另聲請併案審理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部分,則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提出告訴,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併案審理,又聲請併案審理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二號部分,則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告訴,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併案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起,迄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本院發佈通緝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份之期間(另本案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提起公訴之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計八日之期間本應予以扣除,但因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於該期間仍在進行偵查,故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故不予以扣除),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業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另聲請併案審理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侵占案件、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與被告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均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劉秀君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