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與告訴人甲○○相約會面,因遲到二小時,二人見面後即發生爭吵,詎被告心生不悅,遂在台北市政府與中國信託公司間馬路上出手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鼻樑、右前臂、左手臂瘀傷及右手第四指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狀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