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其所犯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而與本件自訴相同之事實既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九十年他字第二七二號案件開始偵查,檢察官並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及廿七日傳訊兩造調查事實及證據,有該署同年三月八日甲○ 銘麗 九十他二七二字第0九七七八號函送之前開偵卷在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本件自訴既經諭知不受理,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三月八日甲○銘麗九十他二七二字第0九七七八號函移送併辦之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二號案件已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繼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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