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禍受損,因修理費過鉅,而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價格售與 江建輝 ,並未失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九時許,向該管公務員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謊報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審理),並未將被告隨案移送本院審理,無從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而被告之住居所均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七之四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又其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誣告他人犯罪,犯罪地在台北縣新莊市,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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