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74號、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儒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彥儒辯解之理由,除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6至7行「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㈡第15至16行補充為「由 李明杰 將本案會員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㈢第16行「詐欺集團」補充為「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㈣第18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本件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儲值點數、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及遊戲幣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案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陳惟佑王齊 、被害人 王俊穎 等3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帳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陳惟佑、王齊、王俊穎等3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遊戲點數,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帳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75號被告陳彥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儒明知註冊網路平臺會員於當今社會乃極為容易、尋常之事,故他人如不自行註冊會員帳號,反徵求別人提供會員帳號,顯可能係藉此隱匿身分、掩飾犯行,而應已預見將自己之網路平臺會員帳號交給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然仍基於縱使取得其會員帳號之人利用該帳號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經李明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告知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收購陳彥儒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旗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之會員帳號,陳彥儒即於110年1月23日17時8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住處內,將其向8591交易網註冊之會員帳號「a00000000」(會員編號NO.0000000)、密碼及驗證碼(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明杰,再由李明杰將本案會員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會員帳號向其他會員購買遊戲點數卡或遊戲幣,進而取得因交易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再向附表所示陳惟佑、王齊、王俊穎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三角交易方式詐得遊戲點數花用。嗣陳惟佑、王齊、王俊穎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惟佑、王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彥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對價出售本案會員帳號予李明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和李明杰是普通朋友,當時是李明杰問我有無使用該帳號,我說沒有,他說他的朋友要用,也說他的朋友可以信任,我就把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李明杰,我有跟李明杰要錢,他說他朋友等下才要匯,我沒有收到1,000元,我不認識李明杰的朋友,當時因為懷孕剛好在忙,沒想那麼多,並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惟佑、王齊與被害人王俊穎因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該虛擬帳號係由8591網站之本案會員帳號因網路交易而在第三方支付業者處所產生之虛擬帳號,且本案會員帳號係被告以其名義所註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惟佑、王齊與被害人王俊穎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註冊本案會員帳號等情,有告訴人陳惟佑提供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與「 啊齊 欸」之對話紀錄擷圖、訂單管理擷圖、其與LINE暱稱「 王陽明 」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王齊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其與LINE暱稱「王陽明」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其與「啊齊欸」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俊穎與LINE暱稱「王陽明」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會員購買證明2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4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28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會員帳號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陳惟佑、王齊與被害人王俊穎使用,以取得遊戲點數及遊戲幣無訛。
(二)次查,被告雖以係友人李明杰表示他的朋友要用,也說他的朋友可以信任,我就把本案會員帳號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明杰等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友人李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佐證,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清楚李明杰之之年籍資料,僅知李明杰大約75年次附近,住小港等語,顯見被告與李明杰並非相熟識且常往來之朋友,難謂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可言;再者,被告全然不認識李明杰之朋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觀以被告提供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僅因提供本案會員帳號可獲得1,000元,即將本案會員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提供予李明杰,且不斷詢問何時能收到1,000元,係交付現金或匯款,並主動提供其郵局帳號作為收取1,000元對價之用等情,完全未詢問李明杰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使用帳號之用途等情,足認被告在知悉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單純提供會員帳號即可獲取報酬乙事可能與常情有違的情形下,卻仍為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會員帳號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李明杰、李明杰之友人,容任李明杰、李明杰之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得恣意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李明杰等人是否會將本案會員帳號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並不在意,故被告有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自己的會員帳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會員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惟佑等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嫌,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惟佑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嫌,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盈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號出處1陳惟佑(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25日前某時許,以本案會員帳號向其他會員購買6,000元之遊戲點數卡,進而取得右揭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後,再於110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8591網站,使用本案會員帳號,以「啊齊欸」名義,刊登販賣「新楓之谷」遊戲裝備「燃燒戒指」之訊息,適告訴人陳惟佑於110年1月24日23時55分許,上網瀏覽後,以站內即時通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事宜,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以此三角交易方式詐得遊戲點數。110年1月25日0時29分許6,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1偵緝9742王齊(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24日前某時許,以本案會員帳號向其他會員購買6,000元之遊戲點數卡,進而取得右揭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後,再於110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8591網站,以本案會員帳號刊登販賣「新楓之谷」遊戲裝備「燃燒戒指」之訊息,適告訴人王齊於110年1月24日17時許,上網瀏覽後,以站內即時通訊軟體及LINE聯繫購買事宜,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以此三角交易方式詐得遊戲點數。110年1月24日22時10分許6,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1偵緝9743王俊穎(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24日前某時許,以本案會員帳號向其他會員購買1萬6,000元之遊戲幣,進而取得右揭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後,再於110年1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本案會員帳號刊登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適被害人王俊穎於110年1月23日18時39分許,上網瀏覽後,以LINE聯繫購買事宜,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以此三角交易方式詐得遊戲幣。110年1月23日21時5分許1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1偵緝975110年1月23日21時13分許6,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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