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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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50號聲請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伍萬參仟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前揭給付報酬等事件業已終結,並經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訂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五號民事裁定及判決影本各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影本一份、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函文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五○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卷、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五號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三號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一號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七號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