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炎選任辯護人蔡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炎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文炎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擔任 鍾紹 恢之司機, 鍾紹恢 則係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1選舉區候選人 鍾紹和 之兄,張文炎於上開選舉期間積極幫助鍾紹和在選區內拉票助選。詎其為求鍾紹和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鍾紹和競選總部於101年1月11日舉行車隊遊行造勢而於當日上午7時許集合在高雄市○○區○○○○道口之機會,預備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向在場之選舉權人以補貼油資之名義交付賄賂,使其投票予鍾紹和。嗣因檢、調人員於該時在張文炎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張文炎經其兄告知後,為免遭查獲,即將預備用以交付賄賂之500元鈔票12張合計6,000元現金交予同在現場參與造勢活動而不知情之 蔡婉柔 保管。蔡婉柔於同日11時回到其工作處所即位於高雄市○○區000000○○○區○○○路○○○號「台灣動能創意產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鍾紹恢之子 鍾智誠 ,下稱台灣動能公司)後,即將之交予同事 白雯華 (現已更名為 白文華 ,以下均仍以白雯華稱之)。白雯華收受並清點後,適檢、調人員已在往該處執行搜索,白雯華因恐該筆款項涉及不法,即將其中5張500元紙鈔分別交予蔡婉柔、 羅云均 (現已更名為 羅盈楹 ,以下均仍以羅云均稱之)、 林碧純 、 余翠蓮 及 劉淑祀 保管,餘則自行保管。經執行搜索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並扣得500元紙鈔4張(由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白雯華提出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準備這些現金是原本打算贊助掃街遊行的油料補貼費用,用我自己的錢表示心意之自白(見偵一卷第39頁),並無證據足認其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供述之任意性未提出其他異議或為刑求抗辯(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經綜合判斷結果,該任意性之自白,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三、末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賄選現金,係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並由證人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白雯華主動提出,經調查站人員扣案等情,有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該4張500元紙鈔既係證人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白雯華等人主動提出,並經上述調查處人員依法定程序扣案,其扣押程序既無瑕疵,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文炎堅詞否認有上揭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沒有要賄選,6000元係自己身上的錢,與選舉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稱: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渠等所拿到的500元紙鈔與被告有直接、間接有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被告當然就沒有公職人員選舉辦法第99條第1、2項投票行賄罪所謂的期約、交付的構成要件,被告與鍾紹和沒有任何關係,被告沒有為其賄選的動機及利益,被告身上帶的錢符合日常生活習慣及使用目的,調查處人員要帶被告去調查,被告才將身上重要東西,還有錢交代給蔡婉柔,蔡婉柔如何轉交付給其他人,被告無法得知,也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㈠鍾紹和係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1選舉區候選人,為被
告所承認,並有選舉公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而證人 黃進水 設籍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證人 曾成榮 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證人 王富安 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證人 鄭仁泉 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證人蔡婉柔(自99年4月19日)設籍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證人 張錦珠 設籍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證人白雯華(自84年8月28日起)設籍高雄市○○區○○里○○路○○號,證人羅云均(自99年4月26日起)設籍高雄市○○區○○路○○○號,證人林碧純(自99年4月26日起)設籍高雄市○○區○○里○○街○○○巷○○號,證人余翠蓮設籍高雄市○○區○○路○○○號,上開證人於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均年滿20歲,具備投票權人資格,此經上開證人於調查、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調查、偵查筆錄人別年籍資料可考,被告於本院亦坦稱:蔡婉柔、張錦珠、白雯華、余翠蓮等人印象中住在 杉林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自100年9月間起擔任鍾紹恢之司機,鍾紹恢係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1選舉區候選人鍾紹和之兄,被告於前開選舉期間積極幫助鍾紹和在選區內拉票助選,又鍾紹和競選總部舉行車隊遊行造勢時,台灣動能公司(負責人為鍾智誠)所屬員工白雯華、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等人均參與造勢活動,約於101年1月1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道口集合,斯時被告攜帶500元鈔票共12張前往參與造勢,其後,被告知悉檢調機關前往其住處欲進行調查,遂將裝有上開鈔票之紅色紙袋1包交予不知情之蔡婉柔保管,蔡婉柔於同日11時許返回台灣動能公司後,拿出前揭紅色紙袋,經羅云均清點後,白雯華將其中5張鈔票分別交予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余翠蓮及劉淑祀,餘則由白雯華持有,嗣遭檢警扣得500元紙鈔4張等節,亦據被告所供認或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42頁、第145頁),核與證人白雯華、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余翠蓮及劉淑祀於偵查、原審供述之證詞大致相符(白雯華部分,見偵二卷第148頁至第152頁,原審院卷第112頁至第134頁;蔡婉柔部分,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8頁,原審院卷第49頁至第70頁;羅云均部分,見偵二卷第65頁至第69頁,原審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林碧純部分,見偵二卷第80頁至第83頁,原審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余翠蓮部分,見偵二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劉淑祀部分,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證人劉淑祀於偵查中證陳:沒有收到任何人發給伊的500元現金 云云 (見偵二卷第88頁、第89頁),洵無可採。
㈡證人白雯華、蔡婉柔、羅云均及林碧純於本次選舉中均為「
有投票權之人」,此經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白雯華部分,見原審院卷第134頁;蔡婉柔部分,見原審院卷第70頁;羅云均部分,見原審院卷第110頁;林碧純部分,見原審院卷第49頁),並有其4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4-47頁)。而被告將裝有6,000元之紅色紙袋交予蔡婉柔時,係要求蔡婉柔暫時保管,並無表示要如何處理,亦未指示要轉交予何人,蔡婉柔原不知悉袋內裝有紙鈔,不知道該紙袋作何用途等情,此據證人蔡婉柔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卷第56頁、第59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白雯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蔡婉柔沒有跟伊講這12張500元紙鈔要如何處分使用,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交代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16頁、第119頁),互可勾稽。是被告如於交付該紅色紙袋予證人蔡婉柔之際,並無交代如何分發紙鈔事宜,應可認定。又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調查之時點為9時57分許,結束製作筆錄之時間則為21時30分許,此有被告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2頁正面、第35頁),核與證人蔡婉柔所證陳:白雯華等人打開該紅色紙袋、分發500元紙鈔時,被告已前往調查機關接受調查乙節相符(見偵二卷第77頁,原審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被告在偵查中亦陳明:伊於案發當日7時50分許,與候選人鍾紹和掃街車隊會合,後來接獲胞兄張文錠之電話,表示調查處有拿地檢署傳票要給伊,伊即將裝有金錢之紅色紙袋交予蔡婉柔,並於8時30分許開車返家,於8時50分許拿取刑事傳票,旋即開車與調查處人員碰面,時間大約在9時許等情(見偵一卷第35頁、第39頁),是被告既身處接受調查之狀態,應無直接聯繫、遙控指示證人蔡婉柔、白雯華等人分送賄款,亦無疑義。是以,被告縱係基於畏懼檢警偵查之意始將前開紙鈔交予證人蔡婉柔,惟尚無從執此即率認被告交付款項予蔡婉柔時,客觀上已著手於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之行為。
㈢第查,證人白雯華於偵查、原審中供述:伊有看見被告將紙
袋拿給蔡婉柔乙情(見偵二卷第150頁,原審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核與證人蔡婉柔於偵查之證詞相符(見偵二卷第78頁),又酌以證人白雯華發現紙袋內放有12張500元之紙鈔後,曾離開台灣動能公司3樓至樓下,待證人白雯華返回3樓後,即將紙鈔分別交予證人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余翠蓮及劉淑祀,餘則由證人白雯華自行持有等節,業經證人白雯華、蔡婉柔分別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白雯華部分,見原審院卷第130頁、第131頁;蔡婉柔部分,偵二卷第75頁正面、第77頁),而證人白雯華並於偵查、原審中結證:伊與張文炎並無事前謀議,伊想要問張文炎這些錢是要做什麼的,但伊跑到樓下找不到張文炎,伊曾向鍾智誠請示金錢事宜,因為當時檢調人員已經來查了,伊怕身上的錢會被以為是選舉買票的錢,後來伊要外出,怕出門被調查局或檢察官查到,就分發給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余翠蓮、劉淑祀等情(分見偵二卷第151頁,原審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8頁、第132頁);證人羅云均於偵查則證稱:白雯華在樓上拿錢給伊的時候,檢調人員已經在台灣動能公司樓下乙節(見偵二卷第68頁),堪認證人白雯華主觀上明知前揭紙袋暨其內多張500元面額鈔票,均係被告交予證人蔡婉柔之物,亦且知悉檢調人員已至台灣動能公司進行相關查證,因而心生疑懼,復曾就金錢事宜向鍾智誠請示。故無從排除證人白雯華分發紙鈔之舉,或係因接受鍾智誠指示所致,抑或係白雯華自行率爾己意決定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何指示證人蔡婉柔、白雯華著手取鈔分發之情。上揭證人白雯華等人是否即係被告當初預備交付賄賂買票之對象,被告雖未坦承或言明,但證人白雯華、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等人均係該時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
1選舉區有投票權人資格,已如前述,即非不得為預備交付賄賂買票之對象,亦無疑問。
㈣次查,證人蔡婉柔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台灣動能公司
參與選舉活動之人員,另還包含張錦珠、 陳廷慧 、 余敏嫣 、 李東 、 徐妙媛 、 張金如 、 張惠美 等人(見偵二卷第72頁正面),核與證人劉淑祀、張錦珠、余敏嫣、徐妙媛、張惠美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分見偵二卷第87頁正面、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8頁),檢察官縱未明確指明被告預備交付賄款買票之對象究係何人,惟鍾紹和競選總部於101年1月11日舉行車隊遊行造勢而於7時許集合在高雄市○○區○○○○道口之時,被告坦承到達月光隧道後在該處停留約30分鐘以內,有跟人家交談,但是交談對象是誰忘記了,這30分鐘以內時間,到達現場約有20幾台車等語(本院卷第36頁),互核被告於偵查所自白之:我準備這些現金是原本打算『贊助掃街遊行』的油料補貼費用(見偵一卷第39頁)等語,即知被告主觀上本有意對參與該次掃街助選之具有投票權之對象以上開買票金額買票行賄;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101年1月11日那天我將6千元放在紅包袋內,身上還有1千多元,那1千多元現金就像今天我來開庭直接放在口袋內,沒有用紅包袋裝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當時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明顯有作區隔,顯然各有用途。足認被告準備現金即500元紙鈔12張,並攜至已有20幾台車集結之鍾紹和競選總部車隊造勢遊行現場,顯示被告有向在場之車隊或參與造勢之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意思,故而準備上述現金帶到現場而處於隨時可得發放之情形,再以此等客觀情狀考量,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之預備行為。且揆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社會常識,均知裝有12張500元紙鈔之紅色紙袋因其內紙鈔數量非鉅、幣種單純、面額同一,並無攜帶或保管之窒礙,被告竟於遭檢調人員調查時不敢自行持有而請託他人保管,畏罪之情甚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更易其詞,辯稱是過年要發給小孩子的紅包錢云云,不足為取。又被告將前開紙鈔交予證人蔡婉柔,而使賄選之意思尚未到達在場之有投票權人,被告固未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但不能謂其亦無預備賄選之意思,至為灼然。又證人蔡婉柔於同日11時許返回台灣動能公司後,拿出前揭紅色紙袋,經羅云均清點後,白雯華將其中5張500元紙鈔分別交予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余翠蓮及劉淑祀,餘則由白雯華持有,固無疑問,然因買票、賣票之行為屬於犯罪行為,依法無從授權代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白雯華將5張500元紙鈔分別交予證人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余翠蓮及劉淑祀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此際已有授權他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亦不待言。綜上所述,被告嗣後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白雯華、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所收執之共4張500元紙鈔,均遭檢警查扣等節,亦經證人渠等證述明確(白雯華部分,見原審院卷第129頁;蔡婉柔部分,見偵二卷第75頁正面,原審院卷第52頁、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羅云均部分,見偵二卷第66頁正面、第77頁,原審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林碧純部分,見偵二卷第81頁正面,原審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7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佐(分見偵二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偵三卷第8頁),是被告上開預備交付賄賂買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現金6000元到車隊造勢現場,該現金以紅包袋包裝,每張均為500元紙鈔,顯見被告係欲以每票500元之價格,將共6000元之款項伺機交付予就該次參與車隊造勢活動之有投票權人,嗣為檢察官適時偵辦,被告因此未能而將賄賂交付予參與車隊造勢活動、具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被告本件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偵查中一度自白上開犯行,有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品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且盱衡賄選與黑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選票、賣選票,被告對上情不能諉為不知,詎被告為求鍾紹和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及教育,不惜從事觸法之預備交付賄選行為,被告雖於偵查曾自白犯行,然犯後於審理中未見其等對於預備交付賄選犯行有何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均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衡酌其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1年。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2000元確係被告交付蔡婉柔保管之預備買票賄款並經扣案一節,已如前述,應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預備買票之賄款4000元,依上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