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6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6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666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邱淑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以每月月付金額新臺幣伍仟零玖拾柒元為基準,按日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遲利息金額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另自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月付金額新臺幣伍仟零玖拾柒元為基準,按日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延遲利息金額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上開規定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開始施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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