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紀榮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榮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未對被告先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法意旨,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大法庭本此意旨,於109年11月18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乃目前實務之通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
5月21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於109年6月22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始合程序規定。本件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8月5日繫屬,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參(原審嘉簡字卷第3頁),依前開說明,其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於109年9月9日上訴意旨,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解釋,於「3年後3犯以上」之情形並不適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犯施用毒品犯行,應起訴判刑云云;與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即有不合,從而,檢察官前開之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謂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云,本案既經判決不受理,自應由檢察官另依職權為適法之繼續偵查,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前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