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娟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屏東縣○○鎮○○路上「OK便利商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起駛欲進入對向之延平路南向道路時,明知不應逆向行駛,亦不應闖越延平路方向之紅燈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必要之處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闖越延平路之紅燈號誌,逆向行駛在延平路北向道路上而進入與和順街之交岔路口處。適告訴人 林彥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和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見被告之機車突然出現在左前方而閃避不及,被告亦未注意右前方之告訴人,進而以機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之汽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