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玲
許家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7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黃秀玲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許家瑋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 張迅愷 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2號被告黃秀玲
許家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秀玲與前夫張迅愷發生口角,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21時餘許,央求友人許家瑋前來教訓 張員 ,許家瑋受黃秀玲之唆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1月29日22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3樓,出拳毆打張迅愷胸部數下,致張員受有左胸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迅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秀玲、許家瑋之自白,(二)被害人張迅愷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之罪嫌。被告黃秀玲教唆他人實行犯罪,為教唆犯。請審酌被告黃秀玲與前夫因一時爭吵,致有上開行為,前夫表明不予追究,目前罹癌末期,不宜執行刑罰,請諭知緩刑,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