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佳蘭格蘭菲迪 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古瑋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佳蘭格蘭菲迪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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