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枝春
陳月華陳郭巧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許枝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陳月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陳郭巧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枝春、陳月華、陳郭巧雲所涉違反農會法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選偵字第23、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3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均為 渠等 投票受賄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是就農會選舉受賄之犯罪所得,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許枝春、陳月華、陳郭巧雲所涉違反農會法案件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選偵字第23、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現金3,000元(屏東地檢署110年保字第544、545、580號),係被告3人本案受賄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等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