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674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相對人戊○○
丁○○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戊○○、丁○○、丙○○之母;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之媳婦,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213巷口相對人丁○○駕車衝撞聲請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當時是由案外人劉○麟駕駛,車上除了聲請人外,還有聲請人大女兒鄭○金、乘客陳○賓、蕭○皇等人,衝撞後鄭○金、蕭○皇下車,相對人丁○○即攻擊鄭○金、蕭○皇,聲請人均未下車,全程目睹經過。此事件是相對人甲○○教唆丁○○所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此外,相對人等4人為了財產分配時常對聲請人打罵,可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8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等4人則以:㈠相對人戊○○:因為10幾年來都是我跟我太太甲○○在照顧我媽
媽即聲請人,進出醫院都有證明,但是我媽媽很亂、要錢也沒有錯,現在是我妹妹鄭○金知道我媽媽有錢,我妹妹鄭○金長期住在台中,我妹妹鄭○金要利用我媽媽,知道他有錢,想要霸佔那些錢,相對人並無家暴之行為,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置辯。
㈡相對人丁○○:我回來我看到的都是我嫂子甲○○載我媽媽,我
媽媽還打我大嫂,我大嫂做很多事情,載我媽媽載出載入。是我妹妹鄭○金知道我媽媽最近有一筆保險金,我拿回來給媽媽之後,我妹妹鄭○金知道有這筆錢就回來,就叫男生回來打我妹妹丙○○,還叫我大哥戊○○寫讓渡書,相對人並無家暴之行為,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置辯。。
㈢相對人丙○○:今天我媽媽生病,都是我大哥戊○○跟大嫂甲○○
照顧10幾年,我二哥丁○○跟我都沒有出錢,我大姊鄭○金回來挑撥,上個月知道我媽媽有這筆錢,就回來挑撥,他出去之後都沒有照顧過我媽媽,連他自己的小孩都沒有照顧。還去叫外面的社會人士來挑撥,相對人並無家暴之行為,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置辯。
㈣相對人甲○○:我覺得我是作為聲請人媳婦、作為我先生戊○○
的太太,該我做的我都有盡量做,我生活好過一點就做我們可以做到的,不想給兄弟姊妹壓力,我們這麼用心對待他,但是碰到每件事情我婆婆即聲請人會針對我。另外鄭○金不應該利用婆婆生病、失智狀態來挑撥兄弟姊妹不合,不該控制老人家行為,相對人並無家暴之行為,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通常保護令事件,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否「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亦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有受加害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存在,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適。再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聲請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及是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17、25-28、頁)為證。惟本院審酌上揭調查筆錄、通報表均係警方依據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為之紀錄,尚需有其他證據資為佐證。
㈠依聲請人於警詢所陳: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213巷口相對人丁○○駕車衝撞聲請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當時是由案外人劉○麟駕駛,車上除了聲請人外,還有聲請人大女兒鄭○金、乘客陳○賓、蕭○皇等人,衝撞後鄭○金、蕭○皇下車,相對人丁○○即攻擊鄭○金、蕭○皇,聲請人均未下車,全程目睹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聲請人所述,倘若不假,本次衝突之當事人似為相對人丁○○與鄭○金間所生之衝突,相對人丁○○當時並未對聲請人有何家庭暴力行為。至聲請人主張此次攻擊是相對人甲○○教唆丁○○所為,除了聲請人於警詢單方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為真。從而可知,聲請人主張遭到相對人等4人實施家暴行為,已難認定為真。
㈡又相對人等4人所提出光碟及畫面照片截圖:111年12月16日
聲請人與相對人戊○○在○○市○○區○○路○段0巷0弄000號住處,當時時間為當日上午12時至下午2時間,其間相對人丙○○騎機車停在門外,鄭○金即從門內衝出,一見丙○○即揮拳毆打丙○○,丙○○不敵往路旁退至路中間,甚至遭鄭○金壓制在地上連續出拳毆打丙○○之頭部,直到旁人勸阻。此外,聲請人在屋內亦曾持拐杖舉高欲揮打相對人甲○○等情,有相對人等4人所提出光碟及畫面照片截圖在卷可稽。㈢綜上,本院審酌依既有事證,認兩造間應僅係單純相處不
睦或因財產分配,未能心平氣和、理性溝通,衍生之衝突,尚查無相對人等4人明確蓄意施暴之舉,相對人等4人亦無慣常或密集施暴之情節,可認上開事件,僅係零星偶發爭執。從而,本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認相對人等4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4人核發保護令,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易佩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