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陳羿廷為本案行
為時,因其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證物領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111年11月21日111附慈精字第111282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11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本院囑託慈惠醫院就被告行為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適用,鑑定結果認:「 陳員 (即被告陳羿廷)之最高學歷為仁武啟智學校畢業,陳員雖可維持簡單之個人衛生,然畢業後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僅能陪同陳父於其工作場所從事簡單工作;陳員於本次鑑定時之魏式成人智力測驗測得總智商為41,落於中度智能缺損,此測驗結果確與陳員之工作能力缺損及啟智學校學歷相符。陳員過往即有多次竊盜行為,且於本次案件犯案時可知抽屜裡的錢為老闆所有,故推測陳員應有分辨物品屬於自己或他人所有之能力;然陳員雖有此辨別力,受限於其中度智能缺損,其於本次鑑定時之班達完形測驗中可顯現衝動性高且缺乏控制力,故可在本案中看到陳員於肚子餓之影響下及較難依其辨識金錢非自己物品而仍去竊取。綜合上述,陳員於本次犯罪行為時未有因其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陳員因其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所述情狀及上開刑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受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竊盜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已返還告訴人 李昭賢 部分財物,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返還部分所竊財物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本案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陳員於本案之竊盜行為導因於其中度智能障礙,目前對於智能障礙治療多集中於18歲前,此時之大腦神經可塑性較高;然本案陳員因已成年且支持系統不佳即使經由監護治療可能也難以改善其出院後再次出現竊盜之行為及鬆散之生活;建議可考量24小時住宿式的智能障礙機構服務,改善陳員鬆散之生活即能降低出現亂花金錢及沒錢買餐點竊盜之機會等情,準此,被告本案行為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屬不該,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罪,亦非暴力犯罪,經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18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3,982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14號被告陳羿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段000巷00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園口虱目魚湯店內用餐時,趁該店老闆李昭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昭賢所有放置該店櫃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隨即離去。嗣李昭賢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昭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8000元中之4018元已花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3982元則已發還告訴人李昭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