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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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誼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誼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柒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8列之「並張貼 蘇亭 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同時違法利用 蘇亭緁 之個人資料,且足生損害於蘇亭緁之名譽」改為「並張貼蘇亭緁、 高奇汎 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圖像(含蘇亭緁、高奇汎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頭部正面照片、統一編號)等得以識別蘇亭緁、高奇汎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以此方式不當利用蘇亭緁、高奇汎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蘇亭緁、高奇汎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同時足生損害於蘇亭緁之名譽」。
2.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信誼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0號111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111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匯款紀錄留言資料(本院卷第47、51、53及55頁)」。
二、核被告李信誼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同時張貼貼文、圖像之一行為,同時揭露及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他人間之感情糾紛,竟恣意將取得之告訴人等身分證件翻拍照片發文於臉書網頁上,並以文字辱罵、恐嚇告訴人,不僅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身分證件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自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完畢(詳後),兼衡告訴對於本件之態度(見本院卷第
51、53及55頁)、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犯後在偵審中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0號111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之111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故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參見本院卷第55頁所附告訴人陳報之被告匯款紀錄留言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7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被告李信誼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誼因與蘇亭緁間生有糾紛,李信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上午8時34分許,在臉書社群以其所申請帳號「AppleLee」以公開方式張貼貼文內容「破麻你一個批過一個機掰鬆了沒臭了沒?」、「最好你遇見我識相一點!我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上開加害於蘇亭緁個人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蘇亭緁,致生危害於蘇亭緁之安全,並張貼蘇亭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同時違法利用蘇亭緁之個人資料,且足生損害於蘇亭緁之名譽。
二、案經蘇亭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誼偵查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亭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頁面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妨害名譽等案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信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從重論以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孫昱琦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宜賢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被告李信誼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誼因與蘇亭緁間生有糾紛,李信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上午8時34分許,在臉書社群以其所申請帳號「AppleLee」以公開方式張貼貼文內容「破麻你一個批過一個機掰鬆了沒臭了沒?」、「最好你遇見我識相一點!我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上開加害於蘇亭緁個人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蘇亭緁,致生危害於蘇亭緁之安全,並張貼蘇亭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同時違法利用蘇亭緁之個人資料,且足生損害於蘇亭緁之名譽。
二、案經蘇亭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誼偵查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亭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頁面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妨害名譽等案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信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從重論以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