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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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林惠瑛 訴訟代理人 侯顯裕 被告 汪湘芸 (原名 汪婉儀楊婉儀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申設綁定系爭郵局帳戶之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1日20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佯裝為其姪女,謊稱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分於111年4月22日10時39分、14時5分許,匯款490,000元、51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11年4月21日某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一開口就稱呼原告為姑姑,降低原告之警覺心,聲稱伊手機電話號碼已更換,接著說要跟原告借款1,700,000元加盟飲料店,因伊之存款都放在銀行理專,如解約需大約4至5個工作天,急需用錢,當下伊正值做月子,諸多不便,要原告轉入兩個帳戶,其一為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原告於111年4月22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匯款共計1,00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嗣於111年4月25日經家人提醒始驚覺被詐騙,當下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再至警局報案,原告係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至於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係何關係,原告不得而知,但懷疑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已符合以詐騙方式騙取原告1,00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在網路上看到找工作之資訊,工作內容為貨幣買賣操作,對方要求被告下載幣託APP(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並申請帳號及綁定系爭郵局帳戶,到時有錢進出,再進行操作,又要求被告設定綁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被告依指示操作後,因系爭郵局帳戶沒錢,對方即要被告提供網路帳號及密碼,由專人操作,數日後,被告發覺可能被騙,因而於111年4月28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案。被告前因涉及原告被詐欺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依上開2份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亦係遭詐騙才交出網路交易帳號及密碼,被告既非實際詐騙原告之行為人,亦無幫助詐騙之行為,亦即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所定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足證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並非被告造成,因此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又原告遭詐騙之2筆款項共計1,000,000元,已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該遠東銀行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被告並不知,被告從未取得原告所匯款項,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詐騙集團所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法律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0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佯裝為其姪女,謊稱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分於111年4月22日10時39分、14時5分許,匯款490,000元、51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被告發現系爭郵局帳戶遭人詐騙利用被列為警示帳戶,於111年4月28日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報案。原告嗣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匯款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80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
74、91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至於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係何關係,原告不得而知,但懷疑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一員,被告將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申設綁定系爭郵局帳戶之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已符合以詐騙方式騙取原告1,000,000元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因在網路上看到找工作之資訊,工作內容為貨幣買賣操作(被告一直以為是操作股票),而照對方指示被告下載幣託APP(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並申請帳號及綁定系爭郵局帳戶並提供網路帳號及密碼,由專人操作乙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第25至27、32至34頁),觀諸該對話内容,被告不時向對方確認工作內容及發放薪資方式,堪信被告確係因應徵工作方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另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曾因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遭人詐騙利用,而向警方報案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再者,現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現今詐欺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難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郵局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且本件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堪認被告確有可能於急需找工作而思慮不周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欺騙,誤信其所為係為操作股票(虛擬貨幣),始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亦同為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時,對於系爭郵局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易言之,猶無法認被告當時確實對系爭郵局帳戶可能會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有所認識之事實存在;復參酌原告前曾就本件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0號為不起訴處分、花蓮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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