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溫仁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助字第105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8485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度執助字第一○五四號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溫仁枋徒刑6月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票命令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四、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五、經查:
㈠、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係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助字第1054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該傳票備註欄已記載「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徒刑6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勞」等語,有該紙傳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件受刑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50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並載明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社會勞動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2日南檢文午111執8485字第1119083920號函可稽。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載明,本件受刑人歷來共7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本件雖非5年內三犯,但亦甚接近,為5年4個月三犯,再往回溯,亦為6年餘即四犯酒駕,足認其並無悛悔之意而一再犯酒駕。又受刑人之前曾3次以易科罰金、1次以社會勞動改易科方式代刑,可見易科罰金方式對其無矯正之效,故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另經受託指揮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載明本案經判處徒刑6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於同年月20日報到發監執行,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等語。以上均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48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05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㈢、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處徒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做成審核結論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囑託代為執行時,亦僅於執行傳票備註欄內載明受刑人所處徒刑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結論,即命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20日當日報到發監執行,亦未就受刑人如准許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一情,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均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誤。此外,受刑人雖於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後,即於同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重新審酌准予易科罰金,然此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及相關文件證明,係在執行檢察官作成不准易刑處分之後提出,執行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作成前,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可採。
㈣、又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發出新聞稿雖指出:「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而上開研議結果,業經法務部通函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以避免執行不公。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㈤、再者,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⒈前於90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繳納罰金執行完畢)。2.於96年間,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於101年間,經高雄地院以101年交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於105年間,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於106年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6.於109年間,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前案中之罰金等財產上負擔,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屢犯不悛,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遵循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復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此部分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㈥、受刑人雖另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惟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刑處分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六、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裁量本件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其裁量之程序存有瑕疵。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系爭命令中關於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部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重行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前揭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處分雖因程序瑕疵而經本院撤銷,檢察官仍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再為合宜之處分,此部分尚非本院所得自行代替檢察官之專業判斷,是就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部分,尚有未洽,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