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正旺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下注簽單肆拾壹張、帳簿壹本、客戶下注金額表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柒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供人簽賭財物,增加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佳之影響,另考量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經營規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85號被告林正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旺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1日18時34分為警查獲止,以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1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多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私下聯繫等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六合彩、今彩539及大樂透,再由林正旺將70%賭客簽注單分散轉投至如附表所示之8個上游簽賭網站下注,其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包括在「二星」裡面,即下注一顆單號,再用一顆號碼碰39顆球,若開獎5個號碼有開到下注其中一顆,即為中獎),分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二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2元、簽中者可得5700元,「三星」每注賭金63元、簽中者可得5萬7000元,「四星」每注賭金48元、簽中者可得75萬元,「全車」每注賭金會隨賭客變更,約為72元、簽中者可得5300元,並依賭客下注倍數計算賭金,如未簽中,30%簽注賭金歸林正旺所有,林正旺合計獲利74萬1717元。嗣於111年11月1日18時3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下注簽單41張、帳簿1本、客戶下注金額表4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上開扣案手機之LINE截圖44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3張、如附表所示8個簽賭網站之截圖畫面及下注明細附卷可稽,以及如前開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倘經營者利用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95年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自111年8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1日18時34分為警查獲止,多次收單接受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下注簽單41張、帳簿1本、客戶下注金額表4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74萬171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郭文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富雄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簽賭網站網址簽賭期間下注賭資盈虧1w2.ufv888.com11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292萬9308元虧1萬8009元2w2.sdp855.com11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115萬5954元賺38萬9559元3w3.jy9998.com111年9月27日至11月1日2585萬6894元虧278萬5416元4w0c.atv866.com111年9月1日至11月1日4232萬3869元賺336萬4039元5w0.ptk852.com111年9月22日至11月1日33萬8198元賺21萬7949元6w1.ftv777.com111年8月31日至10月31日766萬9207元虧25萬5101元7d1k888.com111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166萬6048元賺176萬544元8gt589.net111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20萬7820元虧20萬117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