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三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魯江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魯勝 」署名肆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機車型」更正為「機車行照」,第十三行刪除「警詢筆錄」,第十四行補充「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魯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訊問人」欄上或空白處之簽名,與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詢問人」欄上之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測者及受訊問者為何人及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業經肇事者本人確認無誤,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本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偽造「魯勝」名義之署押,應僅構成刑法上所稱偽造之署押。是核被告魯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前所述,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一○○年一月十六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應論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其無照駕駛犯行,以胞弟魯勝之名義冒名應訊並偽造魯勝之署押,對被害人魯勝及刑事偵查正確性所造成損害,應予非難,惟念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魯勝」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署名│指印│├──┼────────────────┼──┼──┤│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一○○年│貳枚│貳枚│││一月十六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壹枚││├──┼────────────────┼──┼──┤│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壹枚││├──┴────────────────┼──┼──┤│共計│肆枚│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