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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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 郭永琳 訴訟代理人 郭鴻 被上訴人許 姚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 嗣伊 發覺後鄰清真寺之油煙異味嚴重,系爭房屋已不適於居住,旋要求被上訴人立即處理後鄰油煙問題,惟被上訴人託詞其與清真寺乃世交,不便處理油煙問題,反請求伊代為處理,伊聞言即反問被上訴人,是否上開問題獲得改善,伊僅需按時繳納租金即可續住系爭房屋抑或隨時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覆以油煙問題如獲解決,伊即得享有更舒適之居住環境及較優惠之租賃條件,伊認為所提出之附條件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要約,業獲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伊遂開始積極解決後鄰油煙問題。被上訴人嗣於99年4月7日諉稱欲與伊重新簽訂一形式上定期租賃契約(下稱新租賃契約),並以減免租金及讓伊戶籍遷入該址等方式,藉此取信予伊,其後,被上訴人曾對伊表示因其係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後鄰清真寺於巷中開一鐵門,油煙十分嚴重,要求伊繼續解決油煙問題,並數度詢問伊處理進度如何,鐵門是否已封閉,鐵門外瓦斯桶十分危險等,而伊信賴被上訴人將遵守上開承諾,即允諾盡量協助解決前述問題。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4月7日以新租賃契約租期屆至為由,發函催告伊搬離系爭房屋,究其原因,應係伊為被上訴人處理油煙問題後,被上訴人不欲遵守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約定,意欲調漲租金,恐伊不予同意,思另覓房客所致,爰請求確認兩造於97年6月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97年6月所約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4月間簽訂新租賃契約,已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12,500元,嗣租期屆滿,上訴人未依約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伊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453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伊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慧字第49914號執行遷讓系爭房屋,點交給伊接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之內容正相反對,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97年6月所約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7年4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用期限為2年,自97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嗣兩造於99年4月7日修改系爭租約,約定租用期限為1年,自99年4月15日至100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12,500元,有上訴人提出附卷之房屋租用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4536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0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500元在案;嗣上訴人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100年度北簡字第4536號民事判決、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五、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係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限屆滿,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雖係以給付之訴為請求,然已包括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不存在之意義,而上訴人於該訴訟並以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抗辯,前案判決亦已就上訴人之辯解為判斷,並認定上訴人之抗辯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定期租賃契約於100年4月14日租期屆滿即已終止,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另行提起本件確認兩造於97年6月所約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訴訟(係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請求為相反之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六、綜上,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不合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前開理由,尚屬正當,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