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77號異議人 王龍泉
王聖仁 相對人 洪啟清 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洪啟清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5號民事確定判決,僅就異議人王龍泉應自新北市○○區○○○段大崙尾小段37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村大崙尾8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及返還相對人。顯不包括早於民國93年3月29日即遷入設籍之異議人王聖仁夫婦及家屬,原裁定竟以執行名義外之第三人 林妙容 與異議人王龍泉之買賣契約,即認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可得執行,顯逾越執行名義而為違法執行。又系爭建物因屬多年違章建築並有王聖仁之建物,其中更有部分建物並非在系爭土地,而係在相鄰之同小段111地號,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第三人林妙容與異議人王龍泉於95年8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異議人王龍泉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以新臺幣1千萬元價格出售林妙容,約定付款方式「1.立約日由甲方(指林妙容,下同)代償乙方(指王龍泉,下同)所欠地下錢莊本息合計37萬元。2.於地上房屋稅籍移轉完成三日內由乙方代償甲方民間借貸25萬元。3.乙方原有土地抵押債務本金250萬元及利息於本約簽立後30日內由甲方負責代償並塗銷。4.其餘款項乙方同意自歷年來向甲方陸續調借累積之債務中由甲方逕行全額扣抵無需另行給付。」,異議人王龍泉最遲應於96年2月底前搬遷點交甲方,嗣雙方於96年2月25日另訂增補條款,約定交屋日期延至96年5月31日無條件騰空點交。 嗣林妙容 於99年3月
25日書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利(包含事實上處分權等一切權利)讓與相對人,並將其對於王龍泉之返還請求權、遲延損害賠償債權、返還不當得債權等讓與相對人以代交付,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名義,相對人旋對王龍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上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5號民事確定判決附於執行卷可稽,堪信為真。異議人王龍泉、王聖仁雖主張系爭建物有王聖仁自行出資建築之增建部分云云。卷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30日履勘現場,系爭建物前半部作為觀慈宮之主殿、泡茶暨儲藏區、廁所區,後半部增建部分則作為房間區、廚房區等使用,均為單一廟宇建築之利用而設,前後彼此互相附連,作為一體使用,難認此增建部分有獨立經濟價值,自無不動產之獨立所有權可言,該增建部分應認係附合於系爭建物而無從分離,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該增建物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而屬異議人王龍泉所有,並經由買賣契約由相對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王聖仁主張對增建部分有獨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增建物部分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該所有權之歸屬,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倘異議人就此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異議人另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二)又異議人王聖仁復主張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云云,然查,異議人王聖仁及其配偶、子女僅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未實際占有使用建物,相對人洪啟清亦未將王聖仁列為執行債務人請求履行遷讓房屋、返還土地等,有執行卷證可稽,王聖仁自行認定原執行程序逾越執行名義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從而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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