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七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江信賢前㈠於民國九十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報結,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㈢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㈣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㈣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㈤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於九十五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易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㈧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㈨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五號、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九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㈥、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八一號裁定分別減刑為二月、六月、四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㈨、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與上開㈥、㈧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第五行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解癮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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