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洋振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洋振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月付新台幣(下同)8,115元,分60期,利率15%之清償方案,惟不同意將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債務列入總債務一併協商。而明台公司對聲請人之薪資實施查扣,影響聲請人清償能力,致聲請人無從履行清償協議,是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商方案無法使聲請人清理全部債務,且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3項規定應通知其他債權人協商不符,爰依法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60期,利率15%,每月清償8,115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以其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無法接受此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883號判決、本院執行處100年11月14日北院木100司執午字第10338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4頁、第6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2月6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61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所提出100年1月至7月、9月份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6,265元。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執行處100年11月14日北院木100司執午字第103381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於第三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三分之一。是以,本院應以24,177元(計算式:36,265元-12,088元=24,177元)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而計算其償債能力,併為認定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6,000元、交通2,500元、租金8,5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建保費533元、勞保費455元、福利金124元、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等項,另每月給予父親 邱春基 、母親張綉珠零用金3,000元至5,000元,合計每月約須支出24,612元至26,612元之數額,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係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高達93萬1,130元,自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以利還款,並考量聲請人現於台北市居住及工作,乃參酌行政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尚不包括扶養費用之支出),以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依據,始為合理。
(三)聲請人以平均每月收入約36,265元,於扣除遭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約12,088元,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794元後,其餘額為9,383元(計算式:36,265元-12,088元-14,794元=9,383元),雖稍高於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8,115元之還款方案,惟如計算扶養父母費用,即顯有窘迫之情,於此等情形,應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能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