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85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陳冬友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冬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49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異議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936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債務人是否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及其險種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已善盡查證之義務,並提出足以證明債務人與第三人國泰保險公司間有締結保險契約之證明文件,並於聲請執行時查報最新財稅資料,惟宥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第三人國泰保險公司無提供相關資料予異議人之法律上義務,係非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無法查知。又多數商業保險都具有儲蓄性,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有解約金,滿期能領回滿期金,是異議人聲請之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於保單所得行使的各項權利,包括保單解約、保單貸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契約內容(改為減額繳清或展延定期保險)或轉換保單等權利,屬財產權、處分權進行之強制執行。再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亦可供執行。異議人之聲請有其根據並有執行之實益,尚難謂浪費司法資源,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三、經查,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本件異議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業已載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陳冬友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或其他受益金等)」,顯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適足特定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程式相符。執行法院應得逕自核發執行命令,卻仍命異議人釋明債務人在前述保險司投保及其險種,核非必要。加以,強制執行目的乃在落實私權之實現,惟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加強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項乃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除係要求債權人自行調查外,另亦要求執行法院可依職權或由執行法院向有關機關、團體甚或個人為調查之。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敘明應執行之標的物且已提出佐證資料,則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因保險契約種類及保險資料係具有隱私性、秘密性之個人資料,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除公權力機關外甚難取得詳細保險險種及資料,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始符立法意旨,執行司法事務官僅因異議人未補正釋明債務人是否有在第三人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及其險種之事項,即遽行駁回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準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