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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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8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國顯 被告 呂俊銘
林文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續三字第一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國顯以被告呂俊銘、林文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二八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八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以一百年度偵續三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狀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八○號、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二號、九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九九號、一百年度偵續三字第一五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惟查,本件聲請人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一節,有刑事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張詠惠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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